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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1

原告:阳*梅,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毅,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5号703房。

被告:李*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容,广东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1-3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

被告:刘*超,男,汉族。

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路口左侧(桂平市**汽修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艺。

被告:梁*艺,男,汉族。

被告刘*超、梁*艺、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南路57号。

负责人:张*基。

委托代理人:杨*林,男,汉族。

原告阳*梅诉被告李*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刘*超、梁*艺、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梅的委托代理人杨*赞被告李*泉的委托代理人唐*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超梁*艺、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梅诉称:2010年9月21日9时15分,原告阳*梅驾驶粤***号轿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G321线66KM+700M布基路口处与被告李*泉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刘*超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0]第0921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泉、被告刘*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经济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医疗费23251.8元、误工费16494.18元(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116.98元/天×141天,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41天)、护理费16494.18元(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101.98元/天×141天,计算至2011年2月18日)、营养费4230元(30元/天×141天)、交通费717元,共计68687.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粤**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泉、被告刘*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损失68687.16元;2、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泉称:1、阳*梅的诉讼请求金额未按责任认定书区分主次责任,因而其请求失实。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造成本事故是因为阳*梅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掉头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所致,是造成本事故的严重过错。本案划分主次责任应为1:9或2:8比例分担各自的过错责任。但阳*梅却请求100%由包括李*泉在内的所有被告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合。2、阳*梅请求计赔金额,严重失实。应以真实的金额,并按各自的比例分担才得到保护。建议合议庭予以核准,并依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以各自承担的比例给予赔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此案中我司只需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时两台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本案原告受伤,故两间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内平均分摊赔偿款。医疗费,我司同意按我司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付。误工费,对于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按法院依法核实计算,我司仅同意按损失的50%承担。护理费,虽然原告举证了护理人员是同行业的侯朝阳,但事实是否是由护理原告有待法院进一步核实,侯朝阳与原告的关系如果没有合理的证据证实,我司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我司认为最高只能按照同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该两项损失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项目,现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还不够赔偿医疗费,故已无限额承担上述两项损失。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我司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超、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桂***号车是购买了贵州省**保险公司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车是挂靠在**汽车公司的,我司和该车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如造成交通事故损失,是由该车司机负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 1、由粤**号、桂***号两车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分摊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住院发生的发票金额为准,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且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01.98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01.98元。0交通费请法庭据实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李*泉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承担。

5、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患情况。

6、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7851.8元。

7、原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业旅客运输。

8、侯朝阳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主体资格。   

9、侯朝阳的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旅客运输。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

11、医疗发票11份,总额24320.8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金额。

12、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住院期间要加强营养。

1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事故后进行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李*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0、13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医院没有说要加强营养,算141天时无关联性的,如需加强营养该从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时计算,计算到2011年3月21日,对证据6有异议,预交金没有发生具体金额,不该作为收费凭证,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人员身份可确定,但护理人员不予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是否是的士司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因无提供医院的病历,很难看出医疗费和病情的关联性。对证据6和证据11有异议,证据中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7.2元有重复,2010年9月21日129.4元也有重复。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刘*超、梁*艺、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13无异议,对证据6与证据11共11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总额只对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不重复部分我司认可,其诉求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部分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9护理人员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超、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桂***吊车的交强险单。证明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桂平支公司购买的商业险单。证明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刘*超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刘*超主体资格。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E14243车牌变更为桂***车牌,是同一辆车。5、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桂***是挂靠关系,发生事故由桂***的刘*超承担损失。

    被告梁*艺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原告、被告李*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刘*超、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刘*超、梁*艺、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0、13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和证据11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泉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李*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刘*超、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粤***号轿车在321线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G321线66KM+700M(布基路口)实施左转弯调头时,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更过程中车尾左角与同向在快速车道行驶由被告李*泉驾驶的粤**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相碰撞,碰撞后,轿车驶过对向车道过程中,再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刘*超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钦飞、曹伟文)相碰撞,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路边村庄公共设施,重型货车避让过程中碰撞右侧路边绿化树木及商店棚架,造成原告、被告刘*超、刘钦飞三人受伤、道路村庄公共设施、路边商店棚架受损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认字[2010]第092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阳*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泉、刘*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55.7元,后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321,住院181天,用去医疗费21265.1。经诊断,阳*梅的损伤为双下肺少量挫伤、右下肢、右肘部软组织挫摔伤,右节4、5、6前肋骨折等。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庭审中各被告对误工报酬每天70元计无异议。

又查明,事故车辆粤**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李*泉,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牌号曾为贵E14243号,该车于2010年8月31日转户到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改为桂***号。该车由梁*艺于2010年8月13日挂靠被告桂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用作道路货运,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该车由梁*艺实际支配,雇请被告刘*超为司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查明:本事故还造成了刘钦飞、刘*超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刘*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2011)鼎民初字第90号判决,确认刘*超的损失为:医疗费22038.4元、误工费136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3707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粤**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桂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梁*艺是汽车的实际支配人,应由被告梁*艺对被告刘*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超是不承担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由被告李*泉、梁*艺连带承担本次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3251.8元(凭单据核计24320.8元,原告主张23251.8元没有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原告住院181天,但只主张计算141天没有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误工费16494.18元,交通费717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2820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原告住院181天,但只主张计算141天没有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820,原告主张423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870元(按护工报酬每天70元计算,住院141天)上述各项损失60202.9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刘*超、刘钦飞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刘*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 2011)鼎民初字第90号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超11843.33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项目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3540.59元。交强险不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121.8元,由被告李*泉、梁*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2718.27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251.8元误工费16494.18元、护理费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交通费717元、营养费2820元60202.98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梅损失18540.59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梅损失23540.59

四、限被告李*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赔偿原告阳*梅损失2718.27元。限被告梁*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赔偿原告阳*梅损失2718.27元。被告李*泉、梁*艺对原告阳*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2037元,由原告负担628元,被告永安财保肇庆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98元,被告李*泉负担80.5元,被告梁*艺负担80.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一十四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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