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明,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章,男,汉族。
第三人:陈*云,女,汉族。
原告彭*明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陈**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明、被告(反诉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章、第三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诉称:2009年12月3日23时10分,位于肇庆市***办事处振*路58号首层商铺*记咸杂店发生火灾,蔓延至58号2楼和3楼,以及56号3楼,着火面积约100平方米,火灾烧损了原告私人住宅一楼至三楼内墙装修、梁、柱、家用电器、家具、木材一批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肇庆市鼎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由于*记咸杂店首层饮水机上方日光灯的电线短路而引发火灾。致使原告维修房屋需54379元,家电、家具等财物损失5000元。据调查,被告于晚上22时关铺离开时并没有关闭店铺电源开关,铺内多个冰柜、冰箱等电器仍处于通电使用状态,同时铺内堆放易燃物品瓜子一批,未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火灾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第三人陈*云与原告为母子关系,自1998年起,振*路58号一楼商铺就一直出租给被告陈**至2010年4月份,所有出租合同出租方均由陈*云签署。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火灾维修损失54379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家用 、家具等财产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责。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失不是由被告侵权造成。
被告(反诉原告)陈**反诉称:本人是*记咸杂店业主,自1998年起租用被反诉人位于广利办事处振*路58号一楼作经营场所。2009年12月3日21时左右本人像往常一样关铺,并将铺内电器(除一台冰箱)的电源全部切断后离开商店。2009年12月3日23时许,因商店内电线短路发生火灾,本人存放在商店内的大米等副食品及其它物品全部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万多元,所幸没有人员伤亡。本人认为,本人租用原告的商铺,原告有义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给本人使用,但原告没有履行有关义务,排除事故隐患。现因铺内的电线短路导致火灾,使本人遭受巨额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火灾导致的存货损失47789.8元,两台冰箱损失4000元,合计51789.8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彭*明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使用环境不安全。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火灾当晚离开商铺时,没有关闭电源总开关的情况下就离开,未能履行落实消防安全的义务,是导致当晚电线短路造成火灾的原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财物损失清单及金额。送货单只能说明和其他商户存在交易,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物品在火灾中损毁。相当一部分送货单无抬头、欠缺日期、交易双方签名或盖章,不能视为合法的购销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货物清单,时间跨度大,共有6个月,证明该批货物自入货后一件商品都没有卖出过,完全违背小商品流通快的市场规律,所以该批清单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两台冰箱损失4000元欠缺相关证据。
原告彭*明为本诉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记咸杂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租给被告经营。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原因是电线短路造成的。
4、房屋受损照片共6张。证明火灾后房屋受损的程度。
5、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发生火灾的商铺一直由第三人陈*云租给被告使用。
6、第三人陈*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书。证明陈*云的身份资格。
7、房产证。证明被烧的房屋屋主是原告彭*明。
8、受损建筑修复造价表。证明要修复原貌所需要价钱共计59379元。
9、住宅楼补强及修复工程鉴定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住宅楼补强工程施工图。证明被火灾烧毁的坐落于***振*路58号的房屋损失的价格为27387.10元。
被告陈**为反诉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电路陈旧、年老失修导致火灾。
3、肇庆乾盛粮油商行送货单、肇庆富诚禽蛋批发部磅码单、送货单、肇庆华盛购销部、东江购销部、肇庆民生购销部、东江购销部、送货单、东江购销部等进货单共36张。证明所有货物都在火灾中全部烧毁,共计47789.8元。
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需要有关部门的评估,火灾发生后原告要求修复费29000元,但现在需要5万多,不属实。由法院依法确定由谁负责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应对火灾造成的天花剥落和其他损失要先确定是否由火灾引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火灾发生在2009年12月3日,但被告将2009年2、3月份的货单都列出来,不能证明全部货物都放在商铺内烧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对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等情况。
2、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记咸杂店火灾现场的勘查、勘验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肇庆市***办事处振*路58号于1986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该楼房为两层框架结构建筑,第三层为砖木结构。从1999年开始,原告将该楼房租给被告进行个体经营,被告开设了肇庆市***镇*记咸杂店,经营粮、油、蛋、毛巾等食品和日用品,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广利振*路58号铺首层租给乙方经商,租期一年,租金5500元。2009年12月3日21时左右,被告离开店铺,至23时10分许,该店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烧毁了被告店内的粮、油、蛋和日用品一批。经肇庆市鼎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首层由东向西依次摆放饮水机、电冰箱、均有过火,用来分隔房间的夹板全部过火,燃烧程度呈现由东向西、由南向北、由下往上逐渐减弱的现象。用与和房间隔断的木板被烧毁,店内杂物被烧毁,剩余部分有烟熏痕迹。房间内均未发现烟头。2010年1月6日,该消防大队作出鼎公消火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是由于*记咸杂店首层饮水机上方日关灯的电线短路产生的火花,引燃附近的可燃物造成火灾由第一层向第二、三层蔓延。火灾造成房屋梁柱不牢固,门窗损毁,室内熏黑式脱落等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对被火灾烧毁的房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总造价2738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328.65元。
另查明,原告是肇庆市***办事处振*路58号的所有人,第三人陈*云是原告的母亲。房屋租金由第三人陈*云代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进行经营活动达11年之久。期间,出租房屋的电费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是店铺的实际用电户,其在使用电力过程中,应注意用电安全,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店内电线短路造成,起火烧着店内的粮油、布、木制品等较易燃物品,显然是被告用电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用电存在火灾隐患引起的。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称电线短路是电线老化所引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火灾造成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损失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损失额应根据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对被火灾烧毁的房屋进行造价鉴定的结果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火灾导致的存货损失47789.8元、两台冰箱损失4000元,合计51789.8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彭*明的火灾事故财产损失为:27387.1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明的火灾事故财产损失27387.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明承担679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581元。鉴定费18328.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反诉费5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