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系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曾用名陈*山,男,汉族。
原告吴*凤诉被告陈*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在朋友聚会时认识并开始恋爱。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晗。从2000年9月起,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很少履行抚养女儿和照顾家庭的责任。特别是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争吵中竟然拿起不锈钢的饭碗朝原告头上砸去,造成原告后脑破皮出血,被告却置之不理摔门而去。同月被告离开鼎湖回湖南常德工作至今,一直没有回过鼎湖的家,2010年9月,被告的手机停机,与女儿偶有联系也是用无显示号码的公用电话通话,原告接过电话,被告就立即挂机,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11月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恳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有深厚的母女感情,而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又是从事教育工作,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教育成长。房屋判给原告所有,解决了原告两母女的居住问题,也为女儿提供了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而且被告目前去向下落不明,很难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晗判归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位于***第2幢704房屋一套(粤房地证字第**号)判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伟书面答辩:我与原告近三年来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女儿之前一直由原告照顾和看管,并且能受到良好的教育,目前我没有太多的能力抚养女儿,因此,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因为我现在没有稳定的工作,一时间也不能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了给女儿稳定的居住环境,所以同意将位于***第2幢704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湖南省常德市人,1989年8月在朋友聚会时认识并开始恋爱。1992年7月被告到鼎湖工作, 1993年8月原告到鼎湖教学。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晗。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伟在答辩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肇庆市***第2幢704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房地产权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了女儿陈*晗。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承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工作环境,女儿日后的健康成长条件等,原告要求女儿陈*晗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而女儿陈*晗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因此可确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将位于肇庆市***第2幢704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亦同意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因此,可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凤与被告陈*伟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晗由原告吴*凤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肇庆市***第2幢704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吴*凤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