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鼎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兴,男,汉族。
被告:汪*飞,男,汉族。
原告李*兴诉被告汪*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被告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诉称:2010年8月25日1时56分,杨*远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自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鼎湖区布基村村口时,与自北往南横过国道321线的行人李*友发生碰撞,造成李*友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确认李*友、杨*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车主被告汪*飞及司机杨*远赔偿死者家属340000元,车主支付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280940.76元,现尚欠2905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飞支付原告赔偿款2905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飞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意见。当时协商赔偿340000元,是由车主(我)、司机(杨*远)、保险公司三方同意赔偿死者,余下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310000元,我和司机赔付30000元。原告诉求的29059.2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分担情况。
原告李*兴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和肇事车辆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汪*飞协商达成:被告先赔付30000元,余下3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付。
4、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已收到赔偿款。
5、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是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支配人。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7、公证书。证明原告和死者是兄弟关系及家庭情况。
8、车辆信息登记栏。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
9、声明。证明原告放弃要求杨*远和肇庆市建伟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汪*飞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2、欠条。证明司机在本事故中欠被告汪*飞5000元,该5000元是我先替杨*远垫付给原告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其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5日1时56分许,杨*远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自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1线66KM+700M(鼎湖区布基村村口)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自北往南横过国道321线的行人李*友发生碰撞,造成李*友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确认杨*远和李*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1日,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主持下,杨*远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杨*远一次性赔偿340000元给李*友家属,以后双方各自损失自行负责,今后互不追究,双方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日,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汪*飞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肇事车主及司机赔偿死者家属340000元,先赔偿现金30000元,余下3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双方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汪*飞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2011年1月27日,为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付280940.76元给原告。
另查明: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肇庆市建伟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汪*飞实际支配。原告书面向本院声明放弃要求杨*远和肇庆市建伟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原告、李*友、李*扬是李*雄、廖*意的儿子,廖*意已于1979年死亡,李*雄已于1997年死亡,李*扬已于1997年死亡,李*友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李*兴是李*友的胞弟。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汪*飞支付赔偿款30000元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80940.76元给原告后,现尚有29059.24元未赔付。依约定,该29059.24元由车主即实际支配人被告汪*飞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飞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赔偿款2905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汪*飞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