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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 )鼎民初字第9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1 )鼎民初字第96

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1号东南边23层。

法定代表人:钟*佳。

委托代理人:侯*葵,男,汉族。系肇庆**运输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系肇庆**运输公司职员。

原告:梁*帮,男,汉族。

被告:陈*燕,男、汉族。

被告:陈*格,女,汉族。

被告陈*燕、陈*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营业场所:*市*区*路*号综合大楼丙幢一至三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系永安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肇庆**运输公司、梁*帮诉被告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葵、陈*强,原告梁*帮,被告陈*格及被告陈*燕、陈*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运输公司、梁*帮共同诉称:201027,张*兴驾驶粤H**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原告肇庆**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原告梁*帮),乘搭钱*等乘客在民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民乐大道路与港口路口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陈*格,该车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承保)碰撞,造成大客车上钱*珍等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兴、陈*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客车乘客李*英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50元。原告的客车因事故车受损后支付了吊车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810元;车损26995元,维修车辆27天,直接经济损失38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390.5元、吊车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05元、车辆维修费14497.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440元,合计35633元;3、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燕、陈*格共同辩称:HDB*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规定限额内理赔;陈*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认定的损失,对医疗费、吊车拖车费无异议;停车费数额过高,收据无盖章,停车无具体时间,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发票上的数额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方认可;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一、由于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有4名伤者的损失我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赔付37190.93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220元,现本案交强险剩余的限额是:死亡伤残赔付限额72809.07元,财产损失限额1780元。此案中我司只需在上述保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给付的项目。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履行完毕,故该项损失交强险已无限额承担。2、吊车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同意按剩余的财产损失限额支付1780元。3、停车费、停运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保险赔付范围。4、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兴和被告陈*燕承担的责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钟*佳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5、梁*帮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H**车属原告所有。

7、陈*燕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HDB*车属被告陈*格所有。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10、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梁*帮是粤H**车的实际支配人。

11、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乘客在医院门诊治疗费。

12、吊车费。证明粤H**车在该事故产生的吊车拖车费用。

13、发票。证明粤H**车在该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用。

14、车辆定损单。证明粤H**车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费用。

15、营业执照。证明伟强汽车维修部的经营资格。

16、加工修理发票。证明粤H**车在该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

17、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证明粤H**车营运线路经营许可资格。

18、运费结算支付凭证。证明粤H**车进入城东站场月费用。

19、日班次表。证明粤H**车每天班次及乘坐情况。

20、车票。证明粤H**车所经路线的车票费用情况。

21、发票。证明粤H**车各项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

22、张*兴身份证。证明粤H**车司机身份。

2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粤H**车司机签订的合同。

24、工资单。证明原告支付司机的工资凭证。

25、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粤H**车保险费用。

26、证明。证明粤H**车在伟强车厂维修。

经质证,被告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1718202526无异议;对证据13停车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无人签名盖章,不具备证据效力,发票上无具体约定停放起止时间,发票开票日期2011117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车辆具体停放时间无显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超过核定单范围,只同意保险公司核定数额作出处理;对证据19,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具体事情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24,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4-1626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1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效期在事故后;对证据18-2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书、(2011)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处理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4-162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2-24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25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271023分,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钱*珍、李*英等十四个乘客)由西往东方向行至鼎湖区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李*英等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兴、被告陈*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英受伤后,当日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0.5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梁*帮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帮为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810元。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事故造成损失作出定损,损失为26995元。201035至同月31日,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端州区伟强汽车维修部维修27天,原告梁*帮支付修理费27945元。

另查明:原告肇庆**运输公司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核定载人数20人,由原告梁*帮实际支配,雇请张*兴驾驶,用该车承包经营肇庆至四会的客运线路,起止地点为肇庆市城东汽车客运站至四会市槎山客运站,票价为10元,每天正常在肇庆市城东汽车客运站发送四个班次,四会市槎山客运站发送四个班次,营运期限从20101120101231止。H**号大型普通客车每月还需向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停车费300元、安检费150元、卫生费50元。原告梁*帮每月支付驾驶员张*兴工资3200元。H**号大型普通客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被告陈*格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99零时起至20109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本事故造成了李*英、张*坤、苏*国、王*琼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张*坤、苏*国、王*琼已在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20101027分别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于20101119分别依上述判决向张*坤、苏*国、王*琼支付16152.9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6.95元、财产损失220元)、23374.31(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5.59元)、3407.46元(含医疗费84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陈*燕及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连带赔偿50%原告自负50%。原告要求被告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0.5元,吊车费、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810元,维修费26995元(原告主张26995元,属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车辆停运损失24840元(事故发生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正在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参照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营运情况,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平均每月的营运收入是43200,即18/×10/座×8/天×30=43200元,扣除每月的停车费300元、安检费150元、卫生费50元、驾驶员张*兴工资3200元和合理的油费后,本院酌情确定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每天的平均营运收入是920H**号大型普通客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920/天×27=24840元),合共54835.5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坤、苏*国、王*琼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张*坤、苏*国、王*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并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张*坤、苏*国、王*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了苏*国财产损失22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8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共53055.5元,由被告陈*燕、陈*格连带赔偿50%26527.75元,原告自负50%2652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帮的损失为:医疗费390.5元,吊车费、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810元,维修费26995元,车辆停运损失24840元,合共54835.5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帮损失1780元。

三、限被告陈*燕、陈*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帮损失26527.75元。

四、驳回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帮负担7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陈*燕、陈*格负担257(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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