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鼎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谢*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男,汉族。
被告:张*兴,男,汉族。
被告:肇庆市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1号东南边2、3层。
法定代表人:钟*佳。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帮,男,汉族系肇庆**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陈*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格,女,汉族。
被告:陈*格,女,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营业场所:*市*路*号综合大楼丙幢一至三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系永安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谢*凤诉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帮,被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同为被告的陈*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凤诉称:2010年2月7日10时许,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谢*凤等十四个乘客)在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处与在港口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由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至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大客车上谢*凤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在鼎湖区人民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医治,门诊费用合计2497.5元。在门诊医治期间,原告多次向其单位请假医治、休养,原告丈夫(潘*)也向其工作单位请假陪诊照顾。因此,原告及原告丈夫被各自单位扣发工资、奖金合共6258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赔但都被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5元;2、被告张*兴、陈*燕、陈*格、肇庆**运输公司等额赔偿原告及其丈夫(潘*)误工费共6258元;3、五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民事诉讼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及潘*误工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潘*的陪人费,不予认可。另外张*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69.1元。
被告陈*燕和陈*格共同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张*兴和肇庆**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由于本案造成多名伤者受伤,我司均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赔付37190.93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已赔付2000元,现本案交强险仅剩余死亡伤残赔付限额77285.3元,此案中我司只需在上述保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几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履行完毕,故该项损失交强险已无限额承担。误工费,原告仅举证一份单位证明,并未举证有实际收入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工作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按农村户口采用120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3.4元。原告申请陪诊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有医嘱均未注明要求护理或陪诊,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属除外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谢*凤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比例。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证明事故时间地点伤者资料。
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
4、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诊断证明。
5、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诊断证明。
6、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
7、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
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治疗的花费。
9、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诊断。
10、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诊治情况。
11、出租汽车车票。证明原告受伤需承载的士花费,金额10元。
12、肇庆市端州区黄岗意通五金交电商店证明。证明潘*因原告发生交通意外受伤请假停工照顾陪诊造成误工,误工费为4350元。
13、肇庆市端州区精华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1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和肇庆**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工资真实性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4无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没有要求交通费。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兴提供证据如下:
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张*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69.1元。
2、门诊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医院开具的用药清单,费用2060.3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2011)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处理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张*兴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7日10时23分,被告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十四个乘客在鼎湖区民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大客车上的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兴、陈*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7至9日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83.9元,其中由被告张*兴支付了2469.1元。原告又于2010年2月18日、19日、27日、28日、3月11日、4月1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75.5元,该院于2010年2月18日、21日、27日、4月15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分别休息2天、2天、1周、3天。
另查明:被告肇庆**运输公司是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是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端州区精华幼儿园工作,每月收入为1280元。本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张*坤、苏*国、王*琼、钱雪珍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张*坤、苏*国、王*琼、钱雪珍已在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2010年10月27日分别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于2010年11月19日分别依上述判决向张*坤、苏*国、王*琼、支付16152.9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6.95元)、23374.3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5.59元)、3407.46元(含医疗费84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张*兴及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被告陈*燕及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连带赔偿50%,被告张*兴与陈*燕并对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59.4元(按单核计),误工费981.33元(按原告月收入1280元计,计算23天,其中门诊治疗9天,休息14天),合共6240.73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坤、苏*国、王*琼、钱雪珍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张*坤、苏*国、王*琼、钱雪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和(2011)鼎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并依已发生效力的上述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张*坤、苏*国、王*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误工费981.33元。交强险不能赔偿医疗费5259.4元,由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即2629.7元,其中被告张*兴已赔偿了2469.1元,还需赔偿160.6元。被告陈*燕、陈*格连带赔偿50%即262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潘*的误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凤的损失有:医疗费5259.4元(按单核计),误工费981.33元,合共6240.73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凤损失981.33元。
三、限被告张*兴、肇庆市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凤损失160.6元。
四、限被告陈*燕、陈*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凤损失2629.7元。
五、被告张*兴与被告陈*燕对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谢*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张*兴、肇庆市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陈*燕、陈*格负担1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