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鼎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肇庆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市场*。
法定代表人:邓*华。
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新,男,汉族。
被告:陈*群,女,汉族。
原告肇庆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关*新、陈*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被告关*新、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购买了原告*B*房的商品房,该房屋存在有裂缝现象,被告怀疑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裂缝只是施工缝,不影响结构安全,施工单位进行了修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仍不满意,在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未果的情况下,采用纠集、煽动群众闹事、在网络散布谣言、在街道四处张贴、派送传单诋毁、诽谤原告,到原告的售楼部向购房者散布“原告的楼房质量差”之类的谣言、阻吓客人购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众多购房者对原告的楼房失去了信心或存在疑虑,极大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010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行为,增加了工作人员,加强保卫工作,到鼎湖区楼盘周边路段及主要路段巡查并及时清除被告的违法张贴。包括雇佣人员工资59200元及交通费5789.26元,共计64989.26元,该费用支出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两被告连续三天在肇庆市西江日报的A1版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刊登内容由法院审查,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4989.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新、陈*群共同辩称:2008年12月27日,我们购买原告的*B1幢*房,2009年6月13日依通知收楼,发现楼板及天花板存在裂纹。决定暂不收楼,并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只对裂纹表面进行修补。我们向鼎湖建设局投诉,但答复错漏百出、造假明显,我们提出强烈的质疑和不满。并向鼎湖人大、纪委、信访部门投诉,均得不到解决。2010年5月1日,我们向*业主发出公开信,商讨维权策略,得到业主的大力支持,并建立维权QQ群。同月15日,我们收到原告的《催收商品房屋通知书》,威胁逾期收楼就解除合同。同月28日,我们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们发出《声讨发展商正义须伸张》,强烈谴责原告的野蛮行径、强盗作风。为了维护我们业主的合法权益,我们采取维权行动,公开揭露*楼房存在大量裂纹和严重安全隐患。向原告提出安全鉴定申请,但原告不肯。业主到售楼部维权,原告报警,而且派人粗暴阻挠,出言恐吓。原告还捏造事实,堆砌罪名,写信寄往我们单位领导,损害我们名誉,干扰正常工作。我们维权并无捏造成份,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售出的房子确实存在大量的裂缝,安全隐忧严重,业主要求原告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安全鉴定,但原告无理拒绝。我们的质疑,是有依据的,不存在造谣问题。我们的维权行动完全是被逼出来的无奈之举,只是对开发商横蛮霸道,以强欺弱,以势压人行为的反制行动,不构成侵权。我们的维权行为全部是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范围之内,并无违法和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肇庆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B1栋*房,为该房的业主。
2、《回复》、《新楼质量问题投诉书》。证明被告拒绝收楼,要求换房或退房。
3、鼎湖区建设局《关于对*B1幢*房存在着质量问题投诉的答复》。证明*B1幢*房已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了验收。
4、《关于*B1幢*套房(业主关*新)的回复》、《回复》。证明原告对*B1幢*房提出解决方案。
5、《关于*B1幢*房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另提出方案。
6、《回复》。证明被告拟运用街头抗议、横幅、裂纹图片、网络、报纸、电视等手段威胁原告置换房屋。
7、《给肇庆鼎湖*业主的公开信》。证明被告向*业主公开QQ号和QQ空间,散布谣言。
8、《声讨开发商正义须伸张》。证明被告散布谣言,损害原告声誉。
9、照片。证明被告张贴传单,散布谣言的事实。
10、申请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需增加人员值班、巡查及清除违法张贴。
11、工资表、公司员工入职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需另雇人员支付工资59200元。
12、加油发票。证明原告在巡查、清除被告违法张贴期间发生交通费用损失5789.26元。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4、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关*新、陈*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4无异议;对证据6-8无异议,但认为属关*新个人行为,与陈建群无关;证据9认为部分是被告张贴的,部分不是被告张贴的;对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物业管理中心人员、架构不清楚,工资是否属直接经济损失不清楚,聘请的人员的工作与本案关系不清,加油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2009年未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过期,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
被告关*新、陈*群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被告购买的*的房屋及房屋西南方裂纹。
2、《新楼质量问题投诉书》、《*B1幢*房楼板裂缝原因分析及修补技术措施》、《鼎湖区建设局关于对*B1幢*房存在着质量问题投诉的答复》。证明《投诉书》日期2009年11月31日,答复错漏百出,明显造假,分析及修补技术措施的日期为10月20日,建设局出的是虚假文件。
3、投诉书。证明被告向鼎湖人大、政府、纪委投诉。
4、《关于对*B1幢*房存在着质量问题投诉协调处理的答复》。证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
5、《给肇庆鼎湖*业主的公开信》。证明因原告不愿协商,被告向*业主发出公开信,争取合法权益,商量维权对策。
6、《催收商品房屋通知书》。证明原告用挂号信通知被告收房,威胁无条件收楼。
7、《对**公司催收商品房屋通知书的公开回复》。证明被告公开回复原告,并将附件送给鼎湖区建设局。
8、《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想单方面解除购房合同。
9、《声讨开发商正义须伸张》。证明声讨原告。
10、《报告》。证明原告律师对被告污蔑、诋毁。
11、《投诉书》。证明被告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
12、《关于关*新反映*设计单位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调处答复》。证明市住建局对被告投诉的答复。
13、《复查申请书》。证明被告对鼎湖建设局的调处答复不满。
14、《关于关*新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事件复查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关*新、陈*群提供的证据,认为:1、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没有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名誉权案件,而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的,请法院对被告举证不予采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4的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完全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过举证期限,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27日,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其建设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民乐大道*第B幢4层B*号商品房,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并签订了编号为2008122720711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6月,原告依约通知被告收楼。被告收到通知后,到该商品房察看,发现房屋有裂缝,拒绝收楼。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换房或退房并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2009年8月13日,被告就上述问题向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局投诉。该局在2009年11月6日书面答复被告,认为房屋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施工单位已作修补,并通过验收,对被告提出换房或退房要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建议被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答复并附有《单位工程沉降观测纪录》、《关于*B1幢楼板裂缝处理方案》、《*B1幢*房楼板裂缝原因分析及修补技术措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关于关*新、陈*群投诉答复书》等四个附件。被告不满该答复,认为造假,于2010年1月15日向鼎湖区有关部门书面投诉。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局接到鼎湖区信访局对被告投诉的处理意见后,于2010年2月8日召集了原、被告进行协商,但没有结果。2010年3月29日,被告关*新回复原告称,如果原告不同意在坑口其他楼盘置换房屋,将联合其他业主运用街头抗议、横幅、裂纹图片等手段进行集体维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方案,被告关*新便于2010年5月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部分公共汽车站、公用电话亭、路灯灯柱、电线杆等地方张贴《声讨开发商正义须申张》,声称原告的*建筑质量极差,楼房不安全,无视业主的合法权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局于2010年4月22日就被告的投诉书面答复被告,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告知被告如不服该处理意见,可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被告不满该答复,于2010年7月21日向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查请求,2010年8月17日,该局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建议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施工单位按设计要求,重新进行保修施工;如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委托鉴定;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2010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关*新所在单位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报告》,称被告关*新不同原告的处理意见,采取了与其身份不相符的、违法等方式处理,诋毁、损害原告的名誉,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请该局正视并适当处理。2010年8月7日,被告到原告的*售楼部要求原告解决房屋问题,但无果,原告并报警,公安机关只派人到场,但没有立案受理。原告因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被告因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存在裂缝现象,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除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外,还擅自以张贴《声讨开发商正义须申张》的形式,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部分公共汽车站、公用电话亭、路灯灯柱、电线杆等公众场合,公开宣称原告的*建筑质量极差,楼房不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因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存在裂缝现象,而致使被告采取上述行为的,被告的行为是不当的,但其行为没有诋毁、诽谤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和其名誉权因侵害而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判令两被告连续三天在肇庆市西江日报A1版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刊登内容由法院审查,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损失64989.2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肇庆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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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员陪审员 黎 富 权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