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鼎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邹水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汉林,男,汉族。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鼎湖医院”)。地址: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平安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温永洪。
委托代理人:姚冠旺,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东,男,汉族,系鼎湖医院职员。
原告邹水娣诉被告鼎湖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汉林,被告鼎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旺、林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水娣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因头晕、右侧肢体麻木乏力、伴腹痛入住被告鼎湖医院,入院静滴硝酸甘油10分钟后,原告出现神志不清、低血压等不良药物反应,立即停用该药。后因病情急剧加重,住院1天后,于10日转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ICU住院抢救治疗2天。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ICU住院抢救期间,经专家会诊后,原告于12日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到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92天。后又两次到省中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40天。2009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被告在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由于被告存在诊疗过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197.05元,误工费52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合共251324.55元,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赔偿30%,即75397.36元。原告虽经抢救治疗,但目前仍然不能独立行走,语言表达欠清,轮椅及卧床生活将伴其终生,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的困苦和压力,也给原告的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由于被告存在诊疗过失,导致原告的病情急剧加重,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失75397.3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湖医院辩称:一、本案没有医疗损害的存在。原告自身存在长时间的基础疾病高血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等疾病,原告再发脑梗塞病是其长时间的基础病演变而来,发病后会自然逐渐加重而在数小时内发展达高峰,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发病后在多间医院住院治疗均系自身病情较重所必需,不是经被告医疗后出现,需要治疗。二、本案没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的病情是自身基础疾病发展变化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此,省医学会已作出了鉴定。三、被告在使用硝酸甘油、未行溶栓治疗等行为都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与原告的病情没有因果关系。(一)、被告使用硝酸甘油是对症治疗,使用剂量符合《药典》范畴,不存在过错。(二)、溶栓治疗仅是脑梗塞治疗措施之一,不是唯一措施,更重要的是原告存在溶栓治疗的禁忌症,所以原告不适宜溶栓治疗。四、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其病情急剧加重为据提出诉求,并没有证据支持。省医学会已鉴定为病情是其自身基础疾病发展变化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五、原告同时身患较重疾病,原告住院期间,上述疾病均同时治疗,所以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不单是脑梗塞。六、原告要求鉴定是认为被告存在误诊误治,省医学会没有支持其观点。原告起诉没事实依据。七、被告已履行病情告知和转诊建议,现所谓签名的过失,这仅是手续上的过失,与病情的发展无因果关系。且这些过失是因为尊重原告方的意见而造成的,责任在原告。综上,本案并没医疗损害后果的出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身体状况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其自身基础疾病发展变化所致,诉求欠事实基础。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其病情急剧加重,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水娣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职业是摩托维修、补肽服务。
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断的病情及治疗和护理经过。住院时间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0日,住院1天。
4、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历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病情严重,从鼎湖医院转送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继续住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4月10日到2009年4月12日,住院2天。
5、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市二院ICU治疗两天后转送中山三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7月13日,住院92天。
6、广东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康复科继续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10日和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27日,住院40天。
7、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鼎湖医院住院1天,时间是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0日,医疗费1413.80元。
8、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市二院,住院2天,时间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2日,医疗费8976.40元。
9、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方医院收费单据、广州市博惠大药房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中山三院,住院92天,住院时间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7月13日,医疗费113832.27元(其中10478.25元是医院指引到药房购买)。
10、广东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证明原告病情,在省中医院住院40天,医疗费33313.98元。
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医疗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
1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
13、《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处方笺》、《销售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需外购药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0,认为原告本身存在严重疾病都是需治疗的,是发病的自然变化所致,其中在其医院时间仅有10小时,其提出转院,但原告方不同意,在该时间段病情是无恶化的,到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持续恶化,该恶化属于自然发展变化,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多种多年的疾病,自身无出现新的疾病,其很多药费用在医疗保险中报销,不应再列入本案处理,应予剔除。对中山三医的收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同时治疗存在多年多种疾病,对盖中山三医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广州市博惠大药房专用章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能出具医院证明需购买这些药品;对南方医院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明确我方使用硝酸甘油是对症治疗,剂量符合医疗规范,鉴定书明确原告的病情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虽有诊疗过失但与病发展无因果关系,过失也是原告方造成的,该鉴定没有说到我院加重了病情与拖延其诊疗时间。对证据13,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即使质证,这些仅是白头单,无盖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鼎湖医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鼎湖医院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
2、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医生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
3、肇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4、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5、病历。证明患者在鼎湖医院诊疗的经过。
6、《中国急性缺血性脑卒中诊治指南2010》。证明原告存在溶栓治疗禁忌症不适用溶栓治疗,近三月脑梗死和心肌梗死肝功能严重糖尿病严重者都不适宜,原告存在高血压大于其血压值,陈旧性脑梗塞也不适宜。
7、《实用内科学》。证明脑梗塞在数小时内恶化,迅速到顶峰,原告病情系自然发展变化。
8、《心血管系统合理用药》。证明硝酸甘油系对症下药,剂量符合规程。
证据6-8均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符合用药操作规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8无异议,证据3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5,当时被告提出转院意见,对医院提供材料真实性无意见,对医院的治疗护理记录可以反映原告是因腹痛入院,神志清晰,但因医院使用的硝酸甘油流速和时间不正确,使原告出现突然休克中风现状,停止使用硝酸甘油后,原告很快回复神智,明显是被告使用硝酸甘油不当造成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20时30分,原告因头晕、右侧肢体麻木、乏力半天伴腹痛4﹢小时,由 “120”救护车送到被告鼎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Ⅱ级、脑梗塞、心肌缺血、心律失常(室上性早搏)、腹痛查因。被告给予原告吸氧、心电监护,静滴硝酸甘油,同时使用血栓通、磷酸肌酸钠、盐酸左氧氟沙星等治疗。静滴硝酸甘油10分钟后,原告出现神志不清,立即停用硝酸甘油,随后神志清醒,告病重。2009年4月10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1413.8元。当日转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继续住院治疗,于同月12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8976.4元。同日,转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107025.19元。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在广州市博惠大药房购买凯力康一批用去10478.25元。2009年8月14日至9月10日和9月14日至9月27日,原告两次在广东省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313.98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到南方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60.6元。2009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肇庆市鼎湖区卫生局委托肇庆市医学会申请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肇庆医鉴[2009]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鉴定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肇庆市鼎湖区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肇庆市鼎湖区卫生局于2009年9月28日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就上述病例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广东医鉴[2009]1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鼎湖医院对患者邹水娣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患者患有高血压,入院时的腹痛症状可能为冠心病心绞痛的表现形式,心电图心肌缺血改变明显,未发现严重贫血、青光眼、颅内高压、早期心肌梗塞等疾病。存在使用硝酸甘油降低血压和治疗心绞痛、心肌缺血两项适应症,无应用硝酸甘油的上述禁忌,其使用剂量符合《药典》规定的范围。医方存在的诊疗过失:①询问病史(如饮酒量等)欠准确,腹痛的鉴别诊断不足,该患者腹痛可能是心绞痛的一种表现。②未履行书面告知和签字程序:当患者静滴硝酸甘油后出现低血压、呕吐等药物不良反应时,医方虽然向家属告知了病情,也提出了转院,就转院事宜未履行书面签字程序。③未主动请上级医院会诊、亦未早期行溶栓治疗。2、患者目前的病情是其自身高血压病、心肌缺血等基础疾病发展变化所致。医方的上述诊疗过失与患者病情无关,无因果关系。3、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75397.63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已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原告的病情是其自身高血压病、心肌缺血等基础疾病发展变化所致,但被告的诊疗过失与患者病情无关,无因果关系。鉴定认定原告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本案原告病情的变化是其自身基础疾病发展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因治疗导致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存在诊疗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邹水娣经济补偿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邹水娣负担1408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黎 富 权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