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李*莲,女。
被告:李*超,男。
原告李*莲诉被告李*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是在共同工作中相识恋爱。199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李*盛。1998年3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被告有第三者介入,夫妻因此经常争吵、打闹。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B幢203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公证第C**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李*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人口;5、房产证粤房地公证第C**号,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B幢203房,证明我和被告共有房屋;6、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居坑口派出所委托鉴定书,医院病历、证明、医院收费发票,证明被告曾经打我致伤入院治疗。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自由恋爱,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李*盛。1998年3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因此产生矛盾。近两年,夫妻因生活和家庭事务问题,时有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为各人生活方式和处理家庭事务有不同意见才产生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及现状分析,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间能充分沟通,相互尊重和谅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莲要求与被告李*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