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蔡*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营业场所:*市*区*东二街25号厂内六幢3号楼四层。
负责人:邝*强。
委托代理人:曾*,男,汉族系太平财保**公司职员。
原告蔡*秀诉被告李*保、太平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的委托代理人谭*宋,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秀诉称:2010年1月17日9时30分,李*保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小货车在321国道肇庆市劳教所路口因不按规定掉头与原告的司机李锐辉驾驶粤H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12元,误工费11799.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损费639元,车辆维修费95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54120.9元,被告李*保已付20000元,还剩34120.9元未赔付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保赔偿原告损失34120.9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粤Y **号车已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车损评损费、车辆损失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0年食品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天数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是出租车发票,请法院处理。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李*保没有答辩。
原告蔡*秀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主体资格。
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出院事实。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6、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及鉴定产生费用。
7、拖车费收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需要拖车的事实。
8、车损评损费。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评损的事实。
9、车辆维修费用。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车辆所需要维修的事实。
10、车损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交通费。
1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肇庆市场物业管理服务站黄岗市场从事牛肉零售批发工作。
13、租金发票。证明原告在肇庆市场物业管理服务站黄岗市场从事牛肉零售批发工作。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证明有护理费支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应按发票具体金额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关于后续治疗费,系2010年5月12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8个月后并无后续治疗费支出,应按实际支出;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收据不是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发票无起止地点和时间,不是公交车费用作为支出,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无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李锐辉的驾驶证。证明李锐辉的驾驶资格。
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
经质证,原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蔡*秀提供的证据1-6、8-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蔡*秀、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票价为准,并与就医时间、地点及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7日9时30分,被告李*保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鼎湖劳教所路口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同方向由李锐辉驾驶的粤H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锐辉与被告李*保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签收。原告受伤当日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9212元。出院医嘱原告:1、门诊随诊。2、避免患肢负重,扶拐杖行走。3、休息四周。2010年1月26日,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HH**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事故损失957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39元,该车在肇庆市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维修,2010年2月12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9570元。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粤佛司鉴中心(活)字[2010]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残废等级;但目前遗留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积液,建议继续理疗、针灸及中药等治疗,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法医收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是粤H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保是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10月27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肇庆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黄岗市场管理所签订了市场铺(档)位租赁合同,租赁黄岗市场牛肉行业3号,用作零售、批发牛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212元(按单核计,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每天50元),误工费5926.25元(按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31810元/年,计算68天,其中住院40天,休息四周28天),法医收费13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639元,车辆维修费9570元,合共44247.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法医收费7226.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不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的25021元,由被告李*保赔偿,被告李*保已赔偿付20000元,还需赔偿5021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医院建议护理的证明,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供票据,但这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且为出租汽车车票,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秀的损失有:医疗费24212元(按单核计,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926.25元,法医收费13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639元,车辆维修费9570元,合共44247.25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秀损失19226.25元。
三、限被告李*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秀损失5021元。
四、驳回原告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由原告蔡*秀负担1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69元,被告李*保负担9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