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肇鼎法执字第59号
申请执行人尹X,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XXXXX。
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XXXX。
被执行人肇庆市XXXXX有限公司,所在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X。
执行申请执行人尹X、杨XX与被执行人肇庆市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肇庆市肇庆市XXXXX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尹X、杨XX支付欠款人民币8493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XXXXX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肇鼎法执字第59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