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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执字第5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肇鼎法执字第59

申请执行人X,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XXXXX。

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XXXX。

被执行人肇庆市XXXXX有限公司,所在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X

执行申请执行人X、杨XX与被执行人肇庆市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肇庆市肇庆市XXXXX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X、杨XX支付欠款人民币84932。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XXXXX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肇鼎法执字第59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

书  记  员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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