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肇鼎法执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XX商行,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城三路五街2、3号乐信楼X号。
法定代表人修XX。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XXXX有限公司,所在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北二区。
法定代表人石XX。
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XXXX商行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XXXXX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XXXX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563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XXXXX有限公司已将中国民生支票金额为56730元交给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XXXX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肇鼎法执字第58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