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执字第69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刘*斌,(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吴*兰,(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斌、吴*兰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斌、吴*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4828.32元及本案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刘*斌已履行了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肇鼎法执字第69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