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执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温*娇,(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邓*兰,(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卢*洪,(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蓝友诚。
申请执行人温*娇与被执行人邓*兰、卢*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温*娇损失7793.4元及本案相关费用;被执行人邓*兰、卢*洪应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温*娇损失19391元及本案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5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邓*兰、卢*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肇鼎法执字第53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