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陈*明,(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陈*芳,(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陈*明、陈*芳与被执行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明、陈*芳赔偿款3475.9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将欠款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陈*明、陈*芳。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44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