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28-4号
申请执行人王*玲,(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李*生,(基本情况略)。
本院执行申请人王*玲与被执行人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生应将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镇中兴第十一小区*路21号的房屋(登记字号为:肇鼎私**)产权证照过户到申请人王*玲名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向房屋管理部门发出强制过户执行裁定书,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协助申请执行人王*玲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王*玲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28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