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区*元,(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基本情况略)。法定代表人:何*明。
申请执行人区*元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鼎劳仲案字[2009]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第二项,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门业厂应与申请执行人区*元补办参加社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上述[2009]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为申请执行人补办了社保手续。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肇鼎法执字第32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