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李*娥,(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蓝*长,(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陈*辉,(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李*娥与被执行人蓝*长、陈*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蓝*长、陈*辉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娥人民币22734.1元及受理费513元。权利人李*娥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经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蓝*长、陈*辉已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及受理费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李*娥。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函称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肇鼎法执字第16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