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法执字第71号
申请执行人张*慧(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罗*权(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张*慧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鼎劳仲案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2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1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049.8元,合计22547.8元,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肇鼎劳仲案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2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1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049.8元,合计22547.8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张*慧。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2011)鼎执字第71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