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刘*(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茹(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张*南(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张*南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南仅支付了4000元。后经查,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南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鼎执字第3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