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执字第31号
申请执行人:朱*恒(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区*更(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梁*强(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朱*恒与被执行人区*更、梁*强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区*更、梁*强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恒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327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分别居住在广东省鹤山市和高要市,本院依法委托鹤山市人民法院和高要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经鹤山市人民法院和高要市人民法院执行,鹤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区*更的银行存款10950元并转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朱*恒。此外,鹤山市人民法院和高要市人民法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区*更、梁*强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肇鼎法执字第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