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李*扬,男,*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黄*辉,男,*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徐*妹,女,*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扬与被执行人黄*辉、徐*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肇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辉、徐*妹应赔偿申请执行李*扬人人民币14384.71元。根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本院已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
经执行,被执行人徐*妹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扬赔偿款2000元。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黄*辉、徐*妹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