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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执字第1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15

申请执行人:李*扬,男,*624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黄*辉,男,*815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徐*妹,女,*27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扬与被执行人黄*辉、徐*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肇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辉、徐*妹应赔偿申请执行李*扬人民币14384.71根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执行,本院已于20101214日立案执行。

经执行,被执行人徐*妹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扬赔偿款2000。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黄*辉、徐*妹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黄 桂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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