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朱*平,女,汉族,*年9月10月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明,男,汉族,*年4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吴*强,又名吴*,男,汉族,*年7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朱*平与被执行人吴*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平支付货款本金44708.6元及利息和本案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吴*强在2011年1月30日前还款二万元,在同年3月1日前还款一万元,余下款项在同年9月15日前支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在诉讼过程中被查封的生猪解除查封。三、被执行人吴*强逾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