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梁*大,又名梁*娣,男, *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镇**。
被执行人郭*成,男,*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市**。
被执行人覃*强,男, *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梁*大与被执行人郭*成、覃*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郭*成、覃*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大赔偿18253.25元及本案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郭*成、覃*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成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市辖区内,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委托广东省*市人民法院执行。经本院及*市人民法院查证被执行人郭*成、覃*强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郭*成、覃*强长期外出,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鼎执字第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尔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