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郑*霞,女,*年8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号。
被执行人莫*,男,*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村委**号。
被执行人梁*明,男,*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3队**号之一。
申请人郑*霞与被执行人莫*、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申请人郑*霞的损失共12941.8元,被执行人梁*明应赔偿申请人郑*霞12311元,被执行人莫*、梁*明应各赔偿给申请人郑*霞315.4元并对该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莫*已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梁*明只支付了1500元。经查,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霞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1)鼎执字第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尔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