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刘*强,男,*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村委会七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0725*。
被执行人:黎*根,男,*年7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3*0722**。
申请执行人刘*强与被执行人黎*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黎*根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9586元和诉讼费用8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黎*根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