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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执字第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3

申请执行人:邓*能,男,*122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五村**1号。系肇庆市鼎湖区*镇**服务部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1*122**

被执行人:陆*材,男,*24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1*0204**

申请执行人邓*能与被执行人陆*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陆*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3999元及诉讼费用4400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1115日立案执行。

经执行,被执行人陆*材支付了50000元货款给申请执行人邓*能。余下欠款,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刚养殖的生猪未能上市,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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