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李*锦,男,*1年*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号。
被执行人: 梁*坚,男,汉族,*5年*月15日出生, 住肇庆市**2号。
被执行人:李*南,男,汉族,*0年9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管理区第4队
被执行人:赵*贤,男,*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花房组4号。
申请执行人李*锦与被执行人梁*坚、李*南、赵*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梁*坚、李*南、赵*贤人应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锦赔偿款人民币2828元。权利人赵*贤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梁*坚、李*南等已主动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人民币2828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李*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坚、李*南、赵*贤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12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