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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执字第1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2011)鼎执字第11

申请执行人:赵*贤,男,*123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花房组4号。

被执行人: 梁*坚,男,汉族,*1215出生, 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居委会*4队*巷2号。

被执行人:李*南,男,汉族,*92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管理区第4

申请执行人赵*贤与被执行人梁*坚、李*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梁*坚、李*南人应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赵*贤赔偿款人民币3469.52元。权利人赵*贤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123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梁*坚、李*南已主动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人民币3469.52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赵*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坚、李*南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11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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