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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执字第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10

申请执行人黄*,男,*1114出生,汉族,住肇庆市**房。

被执行人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路侧

法定代表人:冯*权。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51号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200911月份的工资4500和本案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126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肇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了上述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51号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工资4500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黄*,并交纳了本案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51号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1)鼎执字第10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俞 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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