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1行 裁 定 书
(2011)鼎执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孔*英,女,*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号。
被执行人: 蔡*,男,*族,*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一组。
被执行人:杨*平,女,*族,*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一组。
申请执行人孔*英与被执行人蔡*、杨*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蔡*、杨*平应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孔*英赔偿款人民币204.97元。权利人孔*英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蔡*、杨*平已主动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人民币204.97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孔*英。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杨*平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鼎执字第13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