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 区**。
法定代表人:梁*球,该村民小组长。
被执行人:梁*娣(又名梁*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 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梁*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娣7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承包款94182元和案件受理费107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131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娣只支付了承包款给申请执行人,而拒绝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梁*娣的银行存款239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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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