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邹*,女,*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李*明,男,*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邹*(李*明的母亲)。
申请执行人:李*芳,男,*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
申请执行人:曾*娣,女,*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
被执行人:潘*敏,男,*年3月15日出生,住四会市**。
被执行人:田*军,男,*年6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
被执行人:邓*坚,又名邓*,男,*年1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肇庆市**。
负责人:翟*。
申请执行人邹*、李*明、李*芳、曾*娣被执行人潘*敏、田*军、邓*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20000元;被执行人潘*敏、田*军、邓*坚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共432093.7元。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田*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有理赔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田*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具体金额以实际理赔金额为准)以清偿本案债务和相关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树 林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志 文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