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鼎湖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合作社(以上简称“**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
被执行人:谢*森,男,*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谢*泉,男,*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谢*森、谢*泉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及计至2008年的利息45000元。被执行人谢*森、谢*泉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为执行本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森、谢*泉的银行存款、其他收入、债权等合共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具体以本院有关清单或通知为准,该清单或通知属本裁定书组成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