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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8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81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广东省肇庆市**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广东省肇庆市**管理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1225日作出(2009)鼎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33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东省肇庆市**管理所目前未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年六月八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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