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47-1号
申请人鼎湖***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波。
被执行人广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番禺**。
我院执行申请人鼎湖***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设备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鼎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2月8日扣划广东**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13393元,后查明被执行人广东**设备有限公司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暂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去向,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