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鼎执字第75-4号
申请人执行人杨*清,男,*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鼎湖区**。
被执行人陈*亨,男,*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陈*年,男,*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清与被执行人陈*亨、陈*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鼎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9)肇中法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和2009年12月7日委托肇庆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年所有的粤H44179号小客车进行了两次拍卖,但均未成交,后申请人杨*清愿意接受该车抵偿赔偿款,但该车抵偿仍不足清偿本案的债务,又查明陈*亨、陈*年在车管、房管、工商、国土部门及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09)鼎执字第7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树 林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