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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0

申请执行人:廖*和,男,*78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李*平(系廖*和的母亲),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邓*芬,女,*615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廖*和与被执行人邓*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鼎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芬应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廖*和250元作为女儿抚养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0911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邓*芬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邓*芬患甲亢所致精神障碍病于200912月期间在广东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其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高 祖 成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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