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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执字第264-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鼎执字第264-1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负责人:陈*敢。

被执行人:卢*,男,汉族,*124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与被执行人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鼎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肇中法民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0910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卢*可供执行的财产,除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土地及房屋(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街(土地使用证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外,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由于上述房屋正由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居住,暂无法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鼎执字第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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