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4-2号
申请执行人:邹*,女,*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李*明,男,*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邹*(李*明的母亲)。
申请执行人:李*芳,男,*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
申请执行人:曾*娣,女,*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
被执行人:潘*敏,男,*年3月15日出生,住四会市**。
被执行人:田*军,男,*年6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邓*坚,又名邓*,男,*年1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肇庆市**。
负责人:翟*。
申请执行人邹*、李*明、李*芳、曾*娣与被执行人潘*敏、田*军、邓*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潘*敏、田*军、邓*坚等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共487799.1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田*军已履行200340.7元赔偿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潘*敏、田*军、邓*坚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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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