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63号
申请执行人梁*明,男,汉族,*年1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3队*号之一。
被执行人莫*,男,壮族,*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号
申请执行人梁*明与被执行人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及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831.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莫*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欠款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梁*明。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263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