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90-2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镇。
被申请人陈*新,男,*年4月28日出生,住鼎湖区*镇*村第一队。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鼎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新应当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欠款63374.48元及受理费13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立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陈*新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以双方有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暂停对被执行人陈*新的执行措施,并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