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75号
申请执行人: 李*鸣(系肇庆市鼎湖区**饲料店业主),女,*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饲料店。
被执行人:龙*祥,男,*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黎*带(系龙*祥的妻子),*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鸣与被执行人龙*祥、黎*带买卖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龙*祥、黎*带应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鸣货款人民币25237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100000元的义务。权利人李*鸣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龙*祥、黎*带已履行了上述(2010)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货款人民币10000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李*鸣。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2010)鼎执字第175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