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49-1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制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植*坚,男, *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肇庆市鼎湖区**工厂业主,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制罐厂与被执行人植*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植*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制罐厂货款3651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房及**车房属被执行人植*坚所有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此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制罐厂与被执行人植*坚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植*坚定于2010年9月22日前支付欠款36510.1元及本案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制罐厂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4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