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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185-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85-3

申请执行人黎*泳,男,*族,*521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李*初,男,*族,*11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

申请执行人黎*泳与被执行人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22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初应在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黎*泳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823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李*初已自动履行了上述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5100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合共86900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黎*泳。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字第185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谢 尔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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