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85-3号
申请执行人黎*泳,男,*族,*年5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李*初,男,*族,*年1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
申请执行人黎*泳与被执行人李*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初应在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黎*泳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李*初已自动履行了上述(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5100元、本案诉讼费1800元,合共86900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黎*泳。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鼎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字第185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尔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