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鼎执字第14-5号
申请执行回转人:肇庆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邵*玲。
申请执行回转人:廖*勇,男,*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被执行回转人:姚*桂,男,*族,*年6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回转人:姚*文,男,*族,*年4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回转人:廖*忠,男,*族,*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执行回转人:廖*森,男,*族,*年8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执行回转人肇庆市*食品有限公司、廖*勇与被执行回转人姚*桂、姚*文、廖*忠、廖*森买卖纠纷执行回转一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肇中法执复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被执行回转人姚*桂、姚*文、廖*忠、廖*森应向申请执行回转人肇庆市*食品有限公司返还以物抵债的财产,不能退还原物时,应按原以物抵债作价362016元退付(其中姚*桂、姚*文应退付271512元,廖*忠、廖*森应退付90504元)。上述被执行回转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回转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回转人姚*桂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十*幢*房(权证号码:19**7;登记字号:肇端私1**9)。现在本案被执行回转人已按申请执行回转人的执行方案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回转人姚*桂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路*十*幢*房(权证号码:1**7;登记字号:肇端私1**9)的查封。
二、本院(2009)鼎执字第14号执行回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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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