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08-1号
申请执行人:吴*玲,男,*年11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梁*华,男,*年1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黄*连,女,*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吴*玲与被执行人梁*华、黄*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华、黄*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262054.58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5814元。被执行人梁*华、黄*连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120000元。余下赔偿款,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据此,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华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房屋。同时,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11月22日,被执行人向本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吴*玲,请求吴*玲赔偿损失11797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以防止出现执行回转而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