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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108-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08-1

申请执行人:吴*玲,男,*1117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梁*华,男,*12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黄*连,女,*622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吴*玲与被执行人梁*华、黄*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华、黄*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262054.58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5814元。被执行人梁*华、黄*连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0611日立案执行。

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120000元。余下赔偿款,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据此,本院于20101028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华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房屋。同时,本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20101122,被执行人向本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吴*玲,请求吴*玲赔偿损失11797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以防止出现执行回转而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高 祖 成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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