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58号
申请执行人刘*红,男,汉族,*年1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县**。
被执行人邓*球,男,汉族,*年10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被执行人梁*明,男,汉族,*年3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
申请执行人刘*红与被执行人邓*球、梁*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球、梁*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红损失148388.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邓*球、梁*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红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25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 月 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