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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252-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52-1

申请执行人:许*贵,男,*1028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杨*光,男,*816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许*贵与被执行人杨*光债务纠纷一案,依据(2010)鼎民初字第13号和(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光应支付申请人许*贵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1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101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杨*光已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给申请人许*贵。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13号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字第252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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