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43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包装设备厂,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黎*周,男,汉族,*年1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
负责人:欧*平。
被执行人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平。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包装设备厂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关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包装设备厂等人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24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